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第二十一条 </STRONG>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P>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P>
迁出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P>
第二十二条 </STRONG>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STRONG>第五章 </STRONG>抚恤金发放</STRONG></P>
第二十三条 </STRONG>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由于相关部门工作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分别负责补发。</P>
第二十四条 </STRONG>在国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P>
第二十五条 </STRONG>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P>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年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P>
第二十六条 </STRONG>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P>
第二十七条 </STRONG>伤残人员评定残疾等级后,伤残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现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通知其复查。复查后需调整或者取消的,填写《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从下一个月起调整或者取消其残疾等级。逾期不复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P>
第二十八条 </STRONG>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一)冒领抚恤金的;</P>
(二)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P>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P>
第二十九条 </STRONG>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P>
第三十条 </STRONG>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STRONG>第六章 </STRONG>附 则</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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