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就《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下称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您谈谈这个文件的起草背景。</SPAN>
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SPAN>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重要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创新举措。这项制度创设于2003年,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在全国检察机关试行的一项重大改革。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2015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深改组第十次会议,在听取审议《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时强调指出,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外部监督力量,健全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机制,是对司法权力制约机制的重大改革和完善,对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扎实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历经了先期试点、扩大试点、全面实施、深化改革等发展阶段,先后于2003年、2010年、201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并会同司法部于2016年联合印发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人民监督员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完善。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先后共选任人民监督员70000余人次,目前在任20000余人,监督案件60000余件。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检察权行使、扩大公民有序参与司法、提升司法民主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发生重大调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系统性、整体性、重塑性改革已经落地,“捕诉一体”的刑事检察工作机制全面确立,“四大检察”法律监督总体布局初步形成,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已不适应司法实践需要。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至此,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式成为一项国家法律确立的制度,步入正规化、法治化的发展轨道。为了落实中央关于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贯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的监督,最高检及时组织力量,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起草制定了现在的《规定》。
问:请介绍一下起草《规定》的主要思路和内容。</SPAN>
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SPAN>人民监督员由人民群众通过特定程序遴选,代表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过去,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整体转隶后,原来的监督对象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根据形势发展,及时调整思路,落实法律要求,进一步改革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一是拓宽人民监督员监督渠道。《规定》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纳入监督范畴,进一步调整丰富人民监督员监督的途径,确定了人民监督员可以参与监督的十类具体方式,极大地拓宽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的渠道。二是注重程序设计简便易行。《规定》从便利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考虑,强调程序的简便性和可操作性,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是参加检察机关的相关司法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对监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答复。三是充分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规定》紧紧围绕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这一定位,既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程序等,同时又对不宜作细化规定的内容,只作原则性规定,以便为各地开展工作留有创新发展的空间。比如将参加案件公开听证、案件公开审查等已有规定的做法予以明确,将来根据实践发展,可以再进一步补充、完善。
《规定》共30条,主要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定位与职责、履职要求、工作机构配备、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履职保障、文件的解释及时间效力等。基于前述修改思路,《规定》与以往历次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文件相比,无论是规定的角度、文件名称,还是体例、内容等,都与过去有了根本性不同,本质上是一个全新的文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的立足点有了新变化。《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这一定位的要求,从规范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角度对各项内容作出规定,而不是从对人民监督员提出要求、规定人民监督员如何开展监督工作的角度进行规定。与此相适应,此次文件标题确定为《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也是从检察机关如何接受监督的角度来进行表述。二是拓宽了监督范围。《规定》确定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不再仅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而是明确为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理论上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各类案件。三是丰富了监督方式。《规定》扩大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途径和渠道。比如参加案件公开听证、公开审查,检察官出庭公诉活动,巡回检察活动,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法律文书宣告送达,案件质量评查,司法规范化检查,检察工作情况通报,以及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四是细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处理。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列入检察案卷,全程留痕。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依法作出处理。人民检察院经研究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人民监督员对于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五是从实际出发对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层级、人数要求作了灵活规定。为适应新确立的十种监督方式,便于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相关活动,《规定》不再对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的人民监督员数量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人数。同时,对市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的监督,《规定》不再要求必须抽选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进行,而是规定由同级人民监督员进行;对基层检察院办案活动的监督,一方面考虑到基层没有人民监督员的客观情况,抽选人民监督员仍需由市级检察院协助联络,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便利性、可行性原则,规定市级院协助抽选人民监督员后,具体工作仍由基层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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