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5)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认可教育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良好的航海类教育机构按照本规则开展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
第四章 特免证明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持证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签发该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出具特免证明。
第三十六条 申请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特免证明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大副或者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且船长、轮机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二)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不予出具特免证明。
第三十七条 申请特免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申请报告:
(一)申请理由;
(二)船舶名称、航行区域、停泊港口;
(三)拟申请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
(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收到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出具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船长或者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特免证明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四十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原出具的海事管理机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为当事船舶安排持相应适任证书的人员补充空缺职位。
第五章 承认签证
第四十一条 船长和高级船员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和《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在中国籍相应类型船舶上任职的,应当取得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和相应培训合格证的承认签证。
申请承认签证仅限于持有与我国签署双边船员证书承认协议的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证书的船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STCW公约和本规则规定的标准、条件等内容,对拟申请承认签证船员所属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从下列方面进行评价:
(一)有关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及发证制度是否符合STCW公约要求;
(二)是否按照STCW公约要求建立了有效的船员质量标准控制体系;
(三)船员适任条件等相关要求是否低于本规则规定的相关标准。
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评价的结果应当作为我国与该缔约国签署双边船员证书承认协议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承认签证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海船船员身份证件;
(二)所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和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培训合格证原件;
(三)申请人的海上服务资历证明材料。
申请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的,还需要实际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并通过与申请职务相应的海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考核。
第四十四条 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5年。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第六章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保证被指派任职的船员满足下列要求:
(一)持有适当、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自身岗位职责;
(二)熟悉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等相关情况;
(三)具有良好工作语言运用及沟通能力,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能时,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船员培训制度,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对本公司、机构船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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