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2)
第十四条 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 持证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游艇操作人员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的规定要求,具备相应条件,取得培训许可证。
第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游艇航行、停泊和水上活动的安全。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提前熟悉拟航行水域的水文、气象及航行安全信息,在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者,不得驾驶游艇。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七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并将航行时间、水域、乘员数量等航行信息告知游艇俱乐部或者码头管理人。
第十八条 游艇应当携带有关游艇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艇长24米及以上的游艇还应当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按照游艇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无线电通信、航行设备。游艇检验技术规范没有要求的,应当随艇携带便携式无线电通信、航行设备,确保与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有效通信。
第十九条 游艇应当在其适航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或者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或者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乘员定额航行;
(五)开敞式游艇航行过程中乘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本条所称停泊点是指经营性码头之外专供游艇停泊的地点及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以外的水域停泊、停留的,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
游艇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 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停留。
第二十二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航行国内航线的游艇免予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在水上航行的,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安全措施:
(一)参加展会、赛事等活动的;
(二)游艇制造期间试航、试验的;
(三)游艇销售期间试驾的;
(四)国内建造并自航出口境外的。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曰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乘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曰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可提供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和泊位,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止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或者与回收船舶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经营者有回收合作协议;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成立后,应当向游艇俱乐部主要营业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对具备安全和防污染能力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污染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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