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3)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对在其提供的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实施安全管理;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操作人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停泊码头、系泊设施应当配备与其污 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并使其处于好状态。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应当尽力自救。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游艇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出港。游艇未按照规定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从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培训业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培训,擅自降低培训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登记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8000元罚款。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 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证书3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适航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合格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而操作游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以2000元罚款。伪造、变造、买卖、租赁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罚款,并收缴相关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操作游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罚款,并处扣留游艇操作人员证书3个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停泊、停留;
(二)不符合安全航行限制条件开航;
(三)超过适航范围航行;
(四)不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
(五)超过乘员定额航行;
(六)未按本规定携带无线电通信工具;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俱乐部未建立、运行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游艇俱乐部不具有安全和防污染能力,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罚款,并且其会员的游艇不得开航。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及其会员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且具备机械 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包括具有机械辅助动力的帆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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