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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3)

  【典型意义】 </P>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再审判决在审理思路与实体规则适用方面均发挥了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涉及的基本问题包括合同总体上的效力、事故原因、保险承保范围、除外责任、因果关系构成等,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有关基本问题的论证层次。二是关于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的处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中按相应比例确定赔付的原则看,我国保险司法实践正在倾向采纳国际上逐步发展的比例因果关系理论,该案再审判决遵循了这一司法动向。三是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开航”的含义。 </P>

  【一审案号】(2016)青海法商初字第240号 </P>

  【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542号 </P>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 </P>

  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STRONG> </P>

  【基本案情】 </P>

  2017年3月9日,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所有的中国籍“中燃39”轮与朝鲜籍“昆山”轮(M.V KUM SAN)在中国连云港海域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中燃39”轮为沿海运输船舶,总吨2548吨,中燃公司就船舶碰撞引起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按照《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为254508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昆山”轮所有人朝鲜金山船务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与“昆山”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大连欧亚贸易有限公司就设立基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基金数额。 </P>

  【裁判结果】 </P>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中燃39”轮总吨2548吨,从事中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规定,“中燃39”轮的赔偿限额应适用《责任限额规定》。但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与“中燃39”轮发生碰撞的“昆山”轮所有人虽然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该轮总吨5852吨,从事国际运输,其海事赔偿限额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中燃39”轮作为同一事故的其他当事船舶,海事赔偿限额也应当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综上,法院裁定准许中燃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9016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一审裁定现已生效。 </P>

  【典型意义】 </P>

  依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责任限额规定》,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为从事国际运输及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50%,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应适用同一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且以较高的限额规定为准。中燃公司主张,只有在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权利人均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才能适用上述“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由于“昆山”轮所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则。法院认为,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也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而不考虑权利人是否实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正确解读“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公正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态度。 </P>

  【案号】(2017)辽72民特104号 </P>

  韩某某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STRONG> </P>

  【基本案情】 </P>

  “湘张家界货3003”轮所有人为韩某某,总吨2071吨,该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作自卸砂船用。2016年5月9日,“湘张家界货3003”轮在闽江口D9浮返航进港途中,与“恩基1”轮发生碰撞,造成“恩基1”轮及船载货物受损。韩某某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P>

  【裁判结果】 </P>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韩某某系“湘张家界货3003”轮的登记所有人,该轮虽为内河船舶,但根据其提供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该轮航行区域为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内河航线,而且发生涉案事故时,正航行于闽江口,属于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一审裁定准许韩某某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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