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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船舶“湘张家界货3003”轮虽为内河船舶,但其在沿海海域从事航行作业属于《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依法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二审裁定,提起再审。 </P>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湘张家界货3003”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为内河船舶。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福建闽江口,并非“湘张家界货3003”轮准予航行的航区。“湘张家界货3003”轮的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湘张家界货3003”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属于《责任限额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韩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P>

  【典型意义】 </P>

  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仅限于海船,关于内河船舶在海上航行是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责任限额规定》源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授权,其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仍应限定为海船。受利益驱动,近年来内河船舶非法从事海上运输的问题非常突出,严重威胁着人员、财产和环境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明确,内河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对于规范航运秩序、统一类似案件裁判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P>

  【一审案号】(2016)闽72民特90号 </P>

  【二审案号】(2016)闽民终1587号 </P>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 </P>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宋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STRONG> </P>

  【基本案情】 </P>

  2017年5月27日,广州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向案外人订购东北产玉米,拟运到湖南省进行销售。同年7月26日,海大公司委托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负责将案涉玉米由靖江码头分别运往湖南长沙、岳阳和汨罗。7月28日,华隆公司与宋某某所属“远东98”轮代表宋某(宋某某的女儿)约定由该轮将货物从靖江运至岳阳。8月3日,华隆公司与宋某共同签名签发相关货票(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海大公司。该货票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准备盖帆布时突降暴雨,导致船头和货舱两侧玉米发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向海大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要求华隆公司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P>

  【裁判结果】 </P>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本案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宋某某所属和经营的“远东98”轮,华隆公司与宋某某均在运单上盖章或者代表人签名。涉案运单上注明了关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故《货规》的相关内容可视为华隆公司、宋某某与海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条款。华隆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宋某某答辩时对承担涉案货物运输事实并无异议,故宋某某实际承担了涉案货物运输义务,是本案实际承运人。一审判决华隆公司与宋某某对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P>

  【典型意义】 </P>

  人民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参照原交通部制定的《货规》,判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长期形成的裁判规则。2016年交通运输部宣布废止《货规》后,能否继续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本案中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货规》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对于弥补现行法律漏洞具有积极意义。 </P>

  【一审案号】(2018)鄂72民初1177号 </P>

  【二审案号】(2018)鄂民终1376号 </P>

  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与联泰物流(Union Logistics, Inc)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STRONG> </P>

  【基本案情】 </P>

  2014年9月至10月间,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银公司)向阿多恩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多恩公司)出售一批女裤。按照阿多恩公司的指示,浩银公司委托联泰物流(Union Logistics, Inc)将涉案货物自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港运至美国加利福尼亚长滩港。联泰物流安排运输后,授权其代理人广州升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扬公司)向浩银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浩银公司,承运人为联泰物流。2014年12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起运。2015年1月16日,涉案货物由联泰物流在目的港美国长滩交付于阿多恩公司。而浩银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2015年10月21日,浩银公司以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升扬公司为联泰物流的签单代理人,并非涉案运输承运人,遂判决驳回浩银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4日,浩银公司以联泰物流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联泰物流赔偿其遭受的货物损失及利息。经公约送达,联泰物流到庭应诉,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浩银公司对其的起诉已超过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浩银公司诉讼请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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