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组成人员等,应当在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相关证明;
(三)变更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聘任的仲裁员名册以及相应资质证书。
(四)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登记管理机关能够当场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内容记载于登记证书副本。
变更登记事项需要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换发。
第十八条 【换届复核】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须依法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申请换届复核需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换届复核申请书;
(二)换届报告;
(三)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登记表;
(四)拟聘任仲裁员名册;
(五)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述职报告及考核报告;
(六)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工作总结;
(七)上一届仲裁委员会财务审计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在复核工作完成后20日内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注销清算】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发布清算公告,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撤销登记】仲裁委员会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或开展业务后无正当理由又停业一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程序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业务终止】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及副本、印章,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注销登记后,仲裁业务活动终止。
第四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名册公告】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同时抄送各中级人民法院。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全国各登记管理机关编制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年公告一次,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禁止规定】未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和公告全国范围内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二十五条 【编制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等公布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另行规定】编制、公告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形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对仲裁委员会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仲裁委员会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仲裁委员会换届复核情况;
(三)仲裁委员会业务开展情况;
(四)仲裁委员会变更登记和备案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诚信档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仲裁委员会诚信档案,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 【年度检查】仲裁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未经登记开展仲裁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业务范围开展仲裁活动的;
(四)组织未经履行相关聘任手续人员从事仲裁业务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停业撤销】仲裁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停止从事仲裁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未按时换届的;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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