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复核】仲裁委员会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取得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
对于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起复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样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特别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登记与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特别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推动仲裁事业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司法部起草了《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仲裁法》第10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为做好《仲裁法》贯彻落实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有关规定进行了规范。《仲裁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构认真贯彻实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变更备案等工作,为规范和维护仲裁发展秩序、促进仲裁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据统计,截止2018年年底,按照《仲裁法》规定,全国共设立了255家仲裁委员会,仲裁从业人员6万多人,累计办理案件260多万件,案件标的4万多亿元,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家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仲裁工作中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仲裁发展秩序不规范、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新情况新问题也日益凸显,影响了仲裁公信力,制约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在登记管理方面,国内仲裁机构登记审查不规范、乱设分支机构无序竞争、监督管理不到位、服务保障不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对规范和完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提出了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2018年12月3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若干意见》对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18年,党中央从全面依法治国的全局和战略高度,重新组建司法部,明确司法部统一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职能。这些也为规范完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提供了重要制度基础,提出了明确要求。
司法部依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若干意见》等规定,在多方研究论证、征求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拟以司法部部颁规章形式印发。
二、《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在《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最新规定要求,按照《仲裁法》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全文共七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内容,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登记内容及效力、名称规范、公告名称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是设立登记与备案的相关规定。从登记设立应提交的材料、登记程序、不予登记情形、备案、申请代码与印章以及分支机构管理等做出了规定。其中代码与印章、分支机构管理等内容均是根据客观需要增加的规定,主要解决仲裁委员会“虚化”以及乱设分支机构问题。该章同时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和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海峡中心)三家仲裁委员会的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变更和注销登记等相关事项,细化了变更和注销登记应提交材料及程序,增加了换届复核的规定。
第四章是名册编制与公告。明确了公告的主管部门、方式、程序等。
第五章是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监督管理的内容、形式、程序等。
第六章是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变更等行为有权采取的措施以及对登记机关采取措施不服的申诉途径、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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