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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3)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通过事实确认书、检查事实与评价等方式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查机构充分交换意见,被查机构应当及时认真反馈意见。承担现场检查任务的部门与相关部门加强对检查情况的沟通。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向被查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必要时,可以将检查意见告知被查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或被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主要股东等。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认真收集、整理检查资料,将记录检查过程、反映检查结果、证实检查结论的各类文件、数据、资料等纳入检查档案范围。
第三十六条 稽核调查参照一般现场检查程序,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情况,可以简化流程,不与调查对象交换意见,不出具检查意见书,以调查报告作为稽核调查的成果。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及需要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收集证据,并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特殊需要的现场检查项目,经检查组组长确定,可以适当简化检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不进行查前培训、不组织进点会谈等。

第五章 检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有权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系统、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访谈或询问相关人员,并可以根据需要,收集原件、原物,进行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封存。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线上检查、函询稽核等新型检查方法。线上检查是运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分析筛查疑点业务和机构并实施的穿透式检查。函询稽核是对重大风险或问题通过下发质询函等方式检查核实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完善检查分析系统,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检查分析,实施现场检查,提高现场检查质效。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加强数据治理,按照监管数据标准要求,完成检查分析系统所需数据整理、报送等工作,保证相关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规范和及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可以就检查事项约谈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外聘审计机构人员,了解审计情况。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外聘审计机构时,应当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外聘审计人员有配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的责任。对外聘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存在严重舞弊行为等问题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被查机构立即评估该外审机构的适当性。
第四十一条 必要时,可以要求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内审部门对特定项目进行检查。内审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实施检查、形成报告报送监管部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对检查实行质量控制和评价。
第四十二条 检查过程中,为查清事实,检查组需向除被查机构以外的其他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了解情况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予以配合。经银保监会承担现场检查任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相关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了解情况,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检查组予以协助。涉及跨银保监局辖区的协查事项,经银保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函要求相关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予以协助。银保监局辖内的协查事项,由各银保监局自行确定相关程序和要求。协查人员负责调取相关资料,查明相关情况,检查责任由检查组承担。
第四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进行检查时,为了查清涉嫌违法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使相关调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检查中已获取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
(二)相关调查权行使对象限于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与涉嫌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民事主体,也包括没有参与违法行为,但掌握违法行为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指:
(一)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等;
(二)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等;
(三)为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四)通过协议、合作、关联关系等途径扩大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控制比例或巩固其控制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其他与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调查人员依法开展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阻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调查任务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向司法监察机关等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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