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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

第二十条 受让方依法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且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人均耕地状况、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面积规模上限。

第三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有从事农业经营的资质;

(二)有适宜的农业经营能力;

(三)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项目条件:

(一)经营项目明确;

(二)土地用途合法;

(三)有风险防范机制;

(四)符合当地产业布局;

(五)符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规划;

(六)有利于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基本农田上挖塘栽树;

(二)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损害土地或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五)其他损害土地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农村、财政、发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环保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农业专家等组成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开展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审查审核工作。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农地流转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采取书面报告、现场查看等方式。

审查审核机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审查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审查审核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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