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3)
第四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未通过资格审查或者项目审核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四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土地面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分级备案。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进行备案的,应当提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农地使用情况等书面材料。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未及时进行备案的,该项目不得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分级备案的具体规定,明确分级备案的面积标准及接受机构和备案的程序、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土地流转管理服务的;
(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农业基础设施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费用收取的金额、支付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
管理费用的使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决定,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
对整村土地经营权流转、500亩以上土地经营权流转等风险较高的项目,应当建立风险保障金制度。
风险保障金应以流转土地的实际面积为基数确定具体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一年的土地租金。
合同到期后无违约行为的,应及时向工商企业全额返还风险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流转农地经营、项目实施、风险防范等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对流转农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地方利用网络、遥感等现代科技手段实施动态监测,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监督检查的,该结果可以作为项目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撂荒耕地的,应当停止发放或者依法收回各类财政补贴。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违反产业规划的,应当停止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出现流转农地失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出现擅自改变流转农地的农业用途、严重损害破坏或污染农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关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落实“三权分置”制度,农业农村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流转管理办法》)。具体说明如下:
一、明确流转范围
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贯彻了“三权分置”理念,专节分别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作出了明确区分。因此,在此次《流转管理办法》修改中,为贯彻“三权分置”理念,有效回应《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法要旨,并考虑到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在当事人、程序、监管等方面有较大差别,本次修改稿对于流转范围进行了界定,聚焦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流转方式包括出租、入股等,将规章名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修改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将另行出台管理办法进行规定。
二、增加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监管和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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