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在香港签署《仲裁保全安排》。经双方协商,该安排拟于2019年10月1日在两地同时生效,且在内地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这是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香港商签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标志着两地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
一、《仲裁保全安排》的商签背景
第一,“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为两地开展司法协助安排商签提供了基本依据。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为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商签有关司法协助安排提供了法律依据。香港回归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与香港有关方面签署了六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涵盖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等内容,基本实现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的全面覆盖,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质效切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仲裁保全安排》系两地在民商事领域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在司法领域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重要举措。
第二,两地社会经济发展对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提出了现实需求。当前,内地与港澳特区正携手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性决定了大湾区建设过程中互涉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区际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区际司法协助亟需加强,包括加强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以及仲裁保全相互协助。签署于1999年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解决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且运行情况良好,为促进仲裁裁决异地流通、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系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制度性安排,不包括仲裁过程中的保全协助。经研究认为,开展仲裁保全协助,有利于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完善来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也有利于为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供更大支持。
第三,“一国”原则和两地司法法律界的合作为两地实现更紧密协助创造了有利条件。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香港可以对包括内地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而内地目前没有关于仲裁保全协助的相关法律规定。经研究,在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更大力度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启动《仲裁保全安排》的磋商,在“一国”之内,向香港提供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加紧密的协助。
二、《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安排共十一条,对两地相互协助保全的途径、可申请保全的范围、申请保全的程序以及保全申请审查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保全的类型
保全为大陆法系概念,临时措施为英美法系概念,实质都是为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预防性救济措施。安排统一表述为“保全”,并在第一条中根据两地法律对可申请保全的类型分别作出了规定。
1.关于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的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纳入了行为保全。本安排旨在给予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与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相同权利,故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全部纳入。
2.关于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的保全。保全在香港称为“临时措施”,即由香港特区法院就在香港或者香港以外开展或者即将开展的仲裁程序作出临时措施,以便利仲裁程序进行、防止发生不可逆转的损害等。主要包括:要求当事人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提供保全资产;保全对解决争议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颁发强制令以禁制当事人移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资产、防止损坏或侵入行为;颁布命令指定财产接管人。例如,2017年,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一起股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委任临时接管人并颁布禁制令以禁止被申请人转让股权,香港特区法院作出HCMP962/2017号命令予以批准。
(二)关于“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
第二条第一款对安排所称的“香港仲裁程序”作出界定,即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1.仲裁地在香港。此系确定“香港仲裁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香港特区采纳的确认仲裁程序籍属的标准,也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确认的标准。仲裁地在香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地点为香港;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根据其仲裁规则或者一定标准确定仲裁地为香港并记载于仲裁裁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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