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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2)

2.仲裁程序由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安排第二条第一款以列举方式对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条件作出规定,具体名单由香港特区政府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主要考虑是:相对于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协助,仲裁保全协助属于中间措施的协助,为防止申请人滥用,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宜持更加审慎的态度。按照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经过发布标准、接受申请并审查后,确定了符合本款规定的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名单,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此外,双方还达成共识,“香港仲裁程序”仅包括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之间的投资仲裁。

(三)关于内地仲裁程序的界定

安排第六条将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的内地仲裁程序界定为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而不论仲裁地是否在内地。主要考虑是: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就香港以外已经开始或者尚未开始的仲裁程序,香港特区法院均可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问仲裁地在哪个法域。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以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安排不应缩减内地仲裁机构的此项权能,故界定内地仲裁程序时,未对仲裁地作出限制。

(四)关于受理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

1.内地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地的管辖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另外,采取仲裁保全的目的是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执行,故受理仲裁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与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案件的法院一致,以更好地发挥保全的作用。参考《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等,本安排第三条还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主要考虑是避免因向多个人民法院申请而产生超标的保全等情况。实践中,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申请,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本辖区以外财产或者证据的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必要时可请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法院提供协助。

2.香港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安排第六条规定香港的管辖法院为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此与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一致。

(五)关于可申请保全的时间和程序

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和受理仲裁申请前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程序。

1.仲裁中申请保全的程序。安排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转递程序,相关程序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将申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位于香港,如实践中都要求申请书以及转递函等由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将导致转递周期长,不符合保全的紧急性特点,无法充分发挥保全的作用。

应当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内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相关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核实情况。

2.仲裁前申请保全的程序。安排第三条第三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仲裁前申请保全的程序。此外,安排还增加了关于证明函件的规定,即依据安排于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申请保全的,在香港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向内地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函件。与上述“仲裁中申请保全的程序”一致,实践中,允许当事人自行将证明函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本款进一步明确,三十日期限的计算以内地人民法院收到证明函件为准。这一期限包括当事人递交仲裁申请、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证明函件并转递等几个环节,要求每个环节尽快进行。

依据本安排第六条规定,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的仲裁保全协助,既包括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保全,也包括受理仲裁申请前的保全。

(六)关于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相关内容

1.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内容。安排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提交的材料:(1)保全申请书;(2)仲裁协议,以方便内地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此为形式审查,并不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3)身份证明材料;(4)仲裁申请文件和有关证明函件;(5)内地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还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四条第二款循《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放宽了对“公证、认证”的要求,只有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且具体手续依照内地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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