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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3)

第五条规定了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请求事项应当明确具体。(3)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以方便审查是否确有保全必要。(4)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5)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6)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7)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2.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相关内容。安排第七条根据香港特区法律列明了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应当载明的内容。与内地不同,按照香港特区相关法律规定,本条应当载明的内容写于不同材料中,并非只体现在申请书中(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参考文书样式,见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和最高人民法院官微相关报道)。

(七)关于保全申请的审查以及救济

安排第八条规定,法院审查保全申请,要求申请人提供何种担保或者作出承诺、保证,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或者命令等,均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进行。(1)要求尽快审查。因保全具有紧迫性,如审查拖延将可能使保全失去意义。内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内地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前保全申请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香港特区法律对审查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本安排强调应当尽快审查并作出有关命令或者指示。(2)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内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担保;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根据香港特区法律作出承诺及保证,包括对损害赔偿作出承诺,就被申请人的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提供保证,申请仲裁前保全时承诺立刻申请仲裁等。

安排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或者命令不服时,按被请求方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内地,可以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区,可以申请解除或者更改。

(八)本安排的时间效力

除本安排生效后开启的仲裁程序外,安排也适用于已经启动、尚未完结的仲裁程序。如仲裁程序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开始,但尚未完结的,当事人可依据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仲裁保全。

(九)关于本安排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关系

1.本安排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的关系。一是两者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本安排针对仲裁裁决尚未作出时的协助事宜;《仲裁裁决执行安排》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事宜。二是两者协助方式不同,依据本安排,当事人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保全,由被请求方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依据《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被请求方法院直接认可和执行对方法院的仲裁裁决。

需要说明的是,本安排并不针对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对方法院申请执行前的保全事宜。将来有望通过完善《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对此类保全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可根据案情采取此类保全。

2.与两地现有法律的关系。本安排不减损两地相关权利人根据对方法律已经享有的权利。内地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本安排生效施行前,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已享有的权利,不因本安排而受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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