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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10)

金融企业对境外业务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评估业务效果、业绩考核、资源配置、完善制度的重要依据。对于绩效评价结果与预期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调整或退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结果应用】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考核与评价结果运用,建立考核结果与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尽责情况、员工薪酬水平的奖惩联动机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并及时公开金融企业绩效指标评价标准。财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三章 改制、重组和清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改制和重组的一般性要求】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外部审计、资产评估,与债权人协商等,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依法保护职工、债权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审批程序】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符合金融行业资格准入和持股比例要求,并按规定履行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条 【改制方案】金融企业改制,应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评估确权】金融企业改制及重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确定资产价值。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出资额或者股份金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职工权益保护】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应按规定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清偿拖欠工资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 【管理层持股限制】金融企业实施改制或重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程序,防止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等形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本企业。

金融企业管理层因实施股权激励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持股数量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分立要求】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合并要求】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托管】金融企业实施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务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落实财务监管责任。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管】金融企业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或严重危及偿付能力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该金融企业实行接管。

被接管的金融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金融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恢复与处置计划】金融企业应切实增强风险防控意识,制定本企业恢复与处置计划并定期调整,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危机处置能力。

第一百四十条 【清算的条件】金融企业被依法责令撤销、解散、关闭、宣告破产或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为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经营终止过程中,应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破产清算中的公众保护】金融企业破产清算,应加强对公众存款人或个人受益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第一百四十二条 【清算报告】金融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按规定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四章 罚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处罚主体】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权部门予以处罚。必要时,处罚部门可会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联合调查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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