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11)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处罚原则】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处罚,应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规出资】金融企业股东违规出资取得股权的,按照“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并按照“实际出资与违规出资所获收益孰高”原则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抽逃出资】金融企业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抽逃出资相对应的收益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规代持】金融企业股东违规代持金融企业股权的,责令改正。对违规代持的股权按照“代持金额与代持所获收益孰高”原则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投资责任】金融企业开展投资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并造成投资业务发生损失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和问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资产处置责任】金融企业应对资产处置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违反本规则规定,直接由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购回的,应没收所得收益,并处以不良资产账面原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账户管理违规】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规列支和侵占收入】金融企业违规列支成本、费用或是侵占收入的,由财政部门及时责令改正,并进行会计追溯,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
财政部门发现金融企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等设置“小金库”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对使用相关资金向个人发放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企业依法追回,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虚增或隐瞒利润】金融企业主观故意通过提前或延迟确认收入,虚列或隐瞒收入,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费用、成本等手段,虚增或隐瞒利润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增或隐瞒利润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虚假财务报告】金融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规借贷和担保】金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挪用企业资金,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责令退还或取消担保,所得收入应当归金融企业所有,对上述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规提供地方政府融资】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项目,违规提供融资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金融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不当提取公积金】金融企业不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清算隐匿作假】金融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金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报送虚假材料】金融企业在报送财务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如发现金融企业提供情况不准确并影响考核结果、薪酬水平等,相应追溯调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不配合监督检查】金融企业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金融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其他行政处理情形】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限制享受相关财税政策支持: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交设立、变更文件或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所需资料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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