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4)
金融企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第三十六条 【监管要求】金融企业的资本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筹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筹资规划】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监管要求、经营规划等,制定中长期和年度筹资规划。年度筹资规划应当与经营计划一同编制。
第三十八条 【筹资目的】金融企业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强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决策程序】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筹资决策程序和权限,事前论证筹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完整评估资金使用收益及还款能力。
第四十条 【筹资方式】金融企业制定筹资计划应当综合业务需要、监管要求、资本结构、资金成本等因素,依法依规通过股票、债券、借款、吸收存款、同业融资等方式,统筹境内、境外市场,选取适合本企业的筹资方式。
第四十一条 【筹资结构】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约束机制,合理安排筹资规模,降低筹资成本,不断优化负债和资本结构。
第四十二条 【筹后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筹集资金用途和还款来源,确保还款资金及时到位,避免发生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三条 【同业融资】同业融资应当主要用于流动性管理,原则上不得用于长期限或高风险投资。金融企业开展同业融资,应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不得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第四十四条【境外筹资】金融企业境外筹资要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合理控制筹资规模、规范资金运用、防范汇率风险,加强境外筹资资金管理和账户管理。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原则】金融企业应当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运行情况、市场形势以及金融企业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需要等,制定整体投资战略。
第四十六条 【决策程序】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投资资产。
第四十七条 【投资资金形式】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八条 【资金运用范围】金融企业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并与金融企业自身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金融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四十九条 【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应聚焦主业。投资其他金融企业,应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
第五十条 【产融结合】金融企业应严格规范产融结合行为,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应以财务性投资为主,战略性投资非金融企业应与金融主业高度相关,并以长期持有为目的。
金融企业不得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企业。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或开展综合经营的金融企业,应保持金融主业地位,投资非金融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内。
第五十一条 【穿透审查】金融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应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对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进行穿透式审查,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确保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清晰,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五十二条 【实物投资】金融企业以自有资金开展实物投资应以经营必需、满足自用为原则。
第五十三条 【委托投资】金融企业采用委托方式开展投资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管理人和托管人,制定投资指引,做好投资监控及绩效评估等工作。
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委托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委托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表外资金运用】金融企业应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第五十五条 【政府合作项目】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项目,应坚持市场化原则,审慎评估融资主体财务能力,不得以地方政府财政收支状况作为评估依据,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部门所属各单位)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项目现金流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金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
第五十六条 【境外投资】金融企业应审慎开展境外投资,充分研判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境外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境外投资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金融企业应严格控制境外非主业投资。除证券公司外,不得参与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或其他杠杆证券投资,不得参与裸卖空衍生交易。
第五十七条 【投资方式规范】金融企业开展投资不得通过隐瞒、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监管,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等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金融企业不得为其他金融企业规避监管要求的行为提供便利或通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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