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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5)

金融企业开展投资活动,应当按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五十八条 【投资后管理】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投后项目管理和评价制度。对于评价结果与投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的投资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及时调整或退出。

第七章 资产运营

第五十九条 【资产运营管理】金融企业应加强资产运营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运营管理体系,确保企业稳健经营。

第六十条 【内部资金管理】金融企业应建立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包括分级授权审批、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现金保管与盘点、银行存款定期核对及印鉴保管和使用等。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掌握资金成本,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金融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金融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现金资产管理】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金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自存放资金

第六十二条 【应收款项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跟踪交易对手履约情况,及时清收应收款项,减少坏账损失。

第六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管理、处置制度,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金融企业购建重要固定资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批制度履行财务决策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或其他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4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无形资产管理】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财务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金融企业应加强商誉管理。对合并形成的商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合理确定入账金额并于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

金融企业应制定专门制度严格规范品牌管理和使用,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对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子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可授予品牌使用权。对非控股或阶段性持股的子公司,应严格控制授予品牌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 【股权资产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投资目的对股权投资区分为战略性投资和财务性投资管理。

对战略性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应在投资协议等文件中,明确投资权益,可约定向被投资企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及时了解被投资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参与被投资企业重要经营和财务决策制定过程,有效维护投资权益,充分发挥协同效应。

对财务性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应关注股权的保值增值情况,合理制定实现收益及退出计划,原则上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股权架构】金融企业应当理清内部股权关系,有效控制股权架构复杂程度和投资链条长度,压缩管理层级,境内同类业务一级子公司原则上只能为一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抵债资产管理】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金融企业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资产抵质押】金融企业应当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对抵押或质押资产的比例、权属变动情况、物理状况等进行动态监管。

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股,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所持国有股总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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