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2)
第十四条 定期校验时间由校验周期、校验周期起始日和时间窗口确定。校验周期起始日一般是指导航设备投产校验的完成日期。
第十五条 除本规则或民航局另有规定外,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的周期如下:
(一)仪表着陆系统定期校验周期为6个日历月;投产校验后3个日历月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二)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和航向信标,在承担进近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18个日历月;投产校验后9个日历月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三)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在承担航路航线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36个日历月;投产校验后18个日历月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四)测距仪、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与该导航设备同周期校验;
(五)导航设备同时承担航路航线和进近功能时,其校验周期应按照功能分别计算;
(六)在特殊校验中,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此次校验完成日期为新的校验周期起始日;未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此次特殊校验不影响原有的校验周期起始日;
(七)监视性校验不影响校验周期和校验周期起始日;
(八)为便于合理的安排校验计划和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在导航设备飞行校验周期上设置前后15天的“时间窗口”。在遇到重大活动保障、恶劣天气、不可抗力等情况,可使用“时间窗口”,“时间窗口”期内的导航设备可以正常使用;
(九)在“时间窗口”内完成校验的导航设备,其校验周期起始日不变;导航设备定期校验超出“时间窗口”执行飞行校验的,以实际完成飞行校验日期为新的校验周期起始日;
(十)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地面设备的校验周期参照国际民航组织相关规定执行,或根据应用情况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
第十六条 校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确保飞行校验顺利实施,并对出具的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校验机构执行校验任务时应配备飞行校验人员和校验航空器。
第十八条 校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的有关规定,对飞行校验人员进行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应配备符合国家和民航的有关规定且适合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飞行校验设备。
第二十条 校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的有关规定,对飞行校验所使用的飞行校验系统、测试仪器、仪表及其备件进行管理,确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校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校验实施程序,并建立相关的校验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校验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民航局报告本年度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的飞行校验计划。
第二十三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飞行校验任务的组织保障和协调,调试地面设备,联系并配合相关单位协调飞行校验所需的空域,以确保校验对象具备校验条件。
第二十四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积极配合校验机构共同完成飞行校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针对校验任务,协调各有关单位,明确协调程序和相关要求,共同保障校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六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校验机构提供飞行校验所需的航空情报、设备、勘测、气象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效。
第二十七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面与机上校验人员间的地空通信畅通,并且不应当影响相关管制单位的正常通信。
第四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校验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共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完成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任务。
在需要实施夜间飞行校验的大型繁忙机场,校验机构应当会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针对夜间飞行校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校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和监视性校验。
第三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需进行特殊校验时,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校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投产校验应当在校验对象具备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投产飞行校验条件后,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
投产校验应当在执行校验前至少10个工作日提出投产校验申请。
第三十二条 校验机构应当在执行校验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飞行计划和校验方案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实施前组织召开由校验机构、相关管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确定飞行校验实施细节,指定专人负责协调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校验对象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不得提供使用,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五条 飞行校验期间,空中和地面人员应当加强配合,提高效率。机上校验人员应当及时通报飞行校验情况,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设备,使校验数据达到最佳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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