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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2017年、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的两次修改,国家卫生健康委对2013年原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立法工作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网址:http://www.nhc.gov.cn</A>),点击网站首页左侧的“互动”栏,然后进入“征求意见”栏,点击“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A href="mailto:jiankangzhg@163.com">jiankangzhg@163.com</A>。

4.通信地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健康司,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邮编:100191。来信请注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19年10月8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各地要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规定,持续推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系统,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

(一)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

(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

(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

(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即《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类别和病种)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职业病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等相关资料;

(三)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

(四)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变更信息。

第十条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

(三)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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