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3)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全面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
(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音像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其他案件由立案调查部门根据查处分离的原则,指派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调查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基础上,就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核。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书;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包括负责接收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经办人)、联系方式;
(七)拟被处罚机构和人员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八)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格式规范,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违规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
立案调查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符合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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