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4)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从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请立案调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结束案件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
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审理意见可以对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量罚依据、处罚幅度或种类等事项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章 审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四条 参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各委员对审理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全体委员超过半数同意的,按照审理意见作出决议,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参会委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投弃权票。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可以咨询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七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听证请求;
(三)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签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银行业机构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保险业机构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员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秩序;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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