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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6)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并按要求将相关责任人被处罚情况通报有关组织部门。

第八十五条 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六条 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缴纳。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八条 立案调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四条 银保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银行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保险业机构。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保监会制定。银保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保监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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