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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2)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受理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补正期满后5日内,或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

第十三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受理机关应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并由受理机关交予、邮寄或电子传输至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关。

第十六条 由银保监会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保监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保监会可以征求相关银保监局的意见。

由银保监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保监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保监局可以征求相关银保监分局的意见。

由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同级或上级机关监管职责的,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可以征求同级或上级机关的意见。

各级机关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机关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关认为必要的,经其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经决定机关同意,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应在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决定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决定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相应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银保监会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恢复审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

第二十六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

(二)需要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书面评审意见形成的时间;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时间;

(五)中止审查的,自中止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到恢复审查通知出具的时间;

(六)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第(二)、(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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