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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3)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由一个机关受理并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审查期限自下级机关受理之日起计算。决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作出中止审查或终止审查决定的,应于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由银保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的行政许可,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后,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由决定机关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也可电子传输至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领取,领取人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5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机关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银保监会互联网站或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决定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的,决定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换领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

第五章 公 示

第三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 在银保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 在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三) 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 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 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银保监会互联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银监会令2006年第1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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