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三)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造成样品混淆、污染、损毁、丢失、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况的;
(四)样品的留样和处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或者违反与委托方的约定,导致无法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进行复核的。
第九条 【数据和信息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的;
(二)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
(三)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不按规定传输原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自动检测仪器电子记录数据的;
(五)检验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的;
(六)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的;
(七)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的。
第十条 【资质要求】国家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有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能力附表范围,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暂停、注销,继续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使用资质认定标识的。
第十一条 【能力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满足所从事检验检测项目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其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确保管理体系真实运行,并保存能够证明其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记录。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参加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等方式,保证其持续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二条 【虚假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以下情形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一)未经检验检测,直接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篡改、编造原始数据、记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三)伪造检验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签名,或者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四)漏检关键项目、干扰检测过程或者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造成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真实的;
(五)调换检验检测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六)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 【配合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配合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 【统计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相关统计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统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管体制】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部门信息通报及协调机制,及时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查处所辖区域外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情况通报检验检测机构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撤销、注销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由发放相关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按规定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由市场监管总局发放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检查方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组织实施,并公开检查结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针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或者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求,组织开展专项的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职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录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分类监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考《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结合检验检测业务领域的风险程度、资质认定评审情况、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建立并实施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分类监管制度。
分类结果可以作为确定监督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的依据。
第十九条 【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检验检测机构名下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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