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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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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进入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中的“部门规章草案”提出意见。</P>
(二)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P>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s@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P>
(四)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P>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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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2019年10月18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 </P>
第一条 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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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条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P>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上级行政区划单位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单位管辖。在不改变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划单位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理。</P>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单位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单位管辖。</P>
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划(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P>
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P>
第三条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在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单位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涉及设立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府驻地。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P>
变更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和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并共同制订变更方案;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以由单方、多方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P>
变更人民政府驻地和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P>
第四条 市、市辖区设立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利用状况、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和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等。</P>
拟订镇、街道设立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水平、城镇体系和乡镇布局、人口规模和资源环境等情况。</P>
组织拟订市、市辖区设立标准和镇、街道设立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整标准。</P>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或者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时,应当将以下材料一式五份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P>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报告;</P>
(二)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P>
(三)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区划变更申请材料。</P>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镇、街道设立标准时,应当将以下材料一式五份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P>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报告;</P>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发标准的文件、标准文本和说明。</P>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全部信息即为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的信息不全的,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补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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