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3)
第十九条 行政区划变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变化的,毗邻各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方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批准之日起1年内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P>
第二十条 行政区划变更完成情况报告上报审批机关后3个月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更新后的行政区划图标准样图报审批机关民政部门审核。由组织更新行政区划图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地图管理有关规定送审后向社会公布。</P>
第二十一条 制订变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各级行政区划代码编码规则。</P>
行政区划变更信息向社会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审批机关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划代码编码规则,确定、公布变更后的行政区划代码。</P>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级及下一级人民政府1年内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含派出机关变更事项)相关信息集中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P>
上报的行政区划变更信息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列表及相关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P>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组织实施的监督指导,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存在其他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P>
第二十五条 旗、特区、林区的行政区划管理参照县执行,自治旗的行政区划管理参照自治县执行,盟的行政区划管理参照地区执行。</P>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P>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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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民政部高度重视《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26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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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行政区划变更审批。为有效执行《条例》关于行政区划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行政区划变更的分类,并对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政府驻地迁移、行政区划名称变更等变更事项进行了界定(第2条);针对不同变更类型的特点,明确了各类变更方案的制订主体(第3条)。同时,征求意见稿细化了有关城镇型政区设立标准的主要内容、考虑因素、评估与调整等方面规定,对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变更备案及镇、街道设立标准备案的材料等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备案管理(第4至7条)。</P>
二、关于行政区划变更申报。为落实《条例》关于行政区划变更申报材料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主体、方式、内容、工作要求等作出了细化规定,并明确申报行政区划变更还应当提交组织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第8至16条)。</P>
三、关于行政区划变更审核。根据《条例》精神,征求意见稿吸收了近年来审核行政区划调整事项中形成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变更审核中开展实地调查提出了明确要求(第17条)。</P>
四、关于行政区划变更组织实施。为确保行政区划调整平稳顺利实施,切实发挥行政区划调整的效果,征求意见稿在《条例》有关规定基础上,细化了变更完成情况报告,变更后的界线勘定等方面工作的规定(第18至19条)。</P>
五、关于行政区划日常管理。为确保《条例》能够落实落地,征求意见稿对行政区划图、变更公告、行政区划代码、信息报送、监督指导等进行了细化规定(第20至24条)。</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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