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P>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案件涉及区域、案情重大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区域内省级、市级、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和执法重点。</P>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P>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P>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P>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P>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P>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P>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P>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P>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P>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P>
第十八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P>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其依法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P>
第十九条 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P>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P>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P>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P>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P>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STRONG></P>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P>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P>
采取一般程序查办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P>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P>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一节 简易程序</STRONG></P>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适用本节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P>
第二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P>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P>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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