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5)
第五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处理意见和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严格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P>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P>
(二)程序是否合法;</P>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P>
(四)定性是否准确;</P>
(五)适用依据是否合法;</P>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P>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P>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P>
第五十三条 审核结束后,法制审核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P>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案件处理意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P>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P>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撤销案件;</P>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P>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P>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P>
第五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P>
第五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P>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P>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P>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P>
(四)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P>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P>
第五十六条 对下列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P>
(一)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规定听证条件的案件;</P>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P>
(三)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P>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P>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P>
第五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P>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等;</P>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P>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P>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P>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P>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P>
第五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当场向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当场书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P>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P>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P>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节 听证程序</STRONG></P>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P>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农村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P>
第六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P>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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