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6)
第六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P>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P>
第六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P>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P>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P>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P>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P>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P>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P>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P>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P>
第六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P>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P>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P>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三日内向听证机关补交证据;</P>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P>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P>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P>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P>
第六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P>
第六十九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执法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STRONG></P>
第七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P>
第七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P>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P>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P>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P>
第七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公告送达。</P>
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P>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P>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P>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第七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P>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P>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P>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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