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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7)
第七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P>
第七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P>
第八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P>
第八十一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P>
第八十二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P>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P>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P>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P>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后,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P>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没收物品,应当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和清单。</P>
第八十五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结案和立卷归档</STRONG></P>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结案:</P>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P>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P>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P>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P>
(五)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P>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P>
第八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P>
(一)一案一卷;</P>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P>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P>
第八十八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P>
第八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农业农村统计的规定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附则</STRONG></P>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P>
第九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P>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P>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P>
第九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农村部备案。</P>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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