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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2)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P>
八、 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P>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P>
(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P>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P>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P>
“机动车驾驶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P>
“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P>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P>
九、 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P>
(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辅警将机动车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P>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人。</P>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或者《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通知家属。</P>
“机动车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P>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P>
(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P>
(二)检验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P>
(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P>
(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P>
(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P>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P>
(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P>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P>
“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P>
十、 将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P>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P>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P>
十一、 在原第五十条后增加六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P>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P>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无法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延期处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P>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交通违法记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或者驾驶人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未在通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P>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提出申辩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P>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P>
“第五十四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P>
“公告应当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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