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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法制机构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P>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的公职律师等法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P>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商法制机构后报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P>
起草部门、参与或者接受委托起草规章的有关人员、单位应当遵守保密等制度。</P>
第十四条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P>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听取意见情况报告。</P>
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P>
规章内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P>
第十六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P>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等刊登。</P>
起草规章,涉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需要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P>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款或者内容。</P>
第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P>
第十九条 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下列材料并报送审查:</P>
(一)规章送审稿;</P>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P>
(三)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公开征求意见报告、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P>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审 查</STRONG></P>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除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外,还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P>
(一)是否与上位法抵触;</P>
(二)是否与金融监管政策一致;</P>
(三)是否与现行证券期货法制体系协调、衔接;</P>
(四)是否符合立法程序要求;</P>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P>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P>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P>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P>
(二)未按照规定立项的;</P>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P>
(四)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充分协商的;</P>
(五)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起草部门未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P>
(六)规章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P>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P>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P>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情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P>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论证研究。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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