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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3)
法制机构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对重大问题、主要分歧、倾向性意见等进行论证说明。</P>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提请委务会审议。</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STRONG></P>
第二十六条 委务会审议决定规章的发布和实施。</P>
委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审查意见说明,对立法目的、主要内容、重大分歧及倾向性意见等进行汇报;起草部门就起草情况、行业状况、市场监管、风险评估等进行汇报。</P>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委务会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规章草案修改稿会签起草部门后,报请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P>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规章草案经国务院其他部门履行决策程序后,提请委务会审议;规章草案经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P>
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规章的,法制机构或者归口业务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起草、审查、提请审议、公布等事宜。</P>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规章内容及立法说明等。</P>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经委务会审议通过,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法制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主席签署命令的时间,会商起草部门,确定规章实施日期。</P>
第三十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制机构负责,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STRONG></P>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证监会。</P>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解释:</P>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P>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P>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P>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解释的建议。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按程序报请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P>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请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P>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在实践中遇到的规章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可以文件会签审查的方式征求法制机构意见,但应当明确需要会签审查的具体法律问题,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法制机构主要对法律问题与倾向性意见作会签审查,但是对于已经提出过会签意见的类似法律问题原则上不再会签。</P>
法制机构对于会签审查时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草案,会签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按程序报请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P>
第三十三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P>
(一)部分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P>
(二)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P>
(三)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P>
(四)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P>
(五)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P>
(六)其他情形。</P>
规章的修改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P>
第三十四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P>
(一)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P>
(二)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P>
(三)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P>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P>
(五)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已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P>
(六)其他情形。</P>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废止的建议。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废止的请示,提请委务会审议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公布。</P>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立法信息及时反馈制度。中国证监会各部门以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适用现行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发现需要修改、解释的,可以及时向法制机构报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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