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11月23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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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P>
2.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P>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agrifood@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P>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北露园1号,市场监管总局北露园办公区食品经营司(邮政编码: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2019年10月24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 </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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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第二条 【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P>
第三条 【职责划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P>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P>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P>
第四条 【监管原则】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原则,督促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P>
第五条 【部门协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有效衔接。</P>
第六条 【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风险项目清单,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P>
第七条 【经营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P>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P>
第八条 【行业自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P>
第九条 【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STRONG></P>
第十条 【建立制度】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管理义务。</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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