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6)
(九)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检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的。</P>
第五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P>
第五十一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抽样检验结果处置,或者未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电子凭证并督促入场销售者规范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五十二条 批发市场的入场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凭证的记录不实、不全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P>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满足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备设施需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P>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P>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P>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生猪屠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P>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P>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P>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选择进货渠道并查验相关凭证,或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P>
第五十六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或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贮存品种和贮存能力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P>
第五十七条 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P>
第五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未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质量安全自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P>
第五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P>
第六十条 销售者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六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不立即采取规定措施,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拒不配合开展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配合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六十二条 销售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P>
第六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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