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8)
(一)细化调整《办法》的适用范围。在第六章(附则)的名词解释中,对本办法适用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定义进行了调整完善。</P>
(二)细化调整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根据近年来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证明索取困难,产地证明造假情况时有发生的实际问题,修订稿中删除了对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查验要求,将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要求调整为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修订稿规定,所有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应提供可溯源凭证(如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协议、上游销售商出具的销售凭证等),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能上市销售,保障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可追溯;对能够提供可溯源凭证但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入市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此外,考虑到农业农村部与总局正在就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的具体方式和准出凭证进行会商,若两部门对有关产地准出凭证达成一致意见,将根据两部门协商同意的衔接要求对应修改有关内容。</P>
(三)强化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和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履行管理责任,具体包括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强化宣传培训、实施入市前产品票据查验,无证产品入市前检验、开展场内自查、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等方面,批发市场还应当依法履行抽样检验责任。</P>
(四)强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主体责任。包括明确入场销售者对市场开办者的入场报告义务,采购时应当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责任,销售时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供货商或销售者等信息,获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积极配合生产商、市场开办者或监管部门及时召回或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P>
(五)完善相关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结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对照有关管理要求,逐一研究补充有关法律责任,避免出现罚则缺失问题。</P>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