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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P>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收养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P>
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P>
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P>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集中供养、收养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P>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P>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P>
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在院集中供养、收养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责任追究</STRONG></P>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P>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养、收养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责任。</P>
集中供养、收养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集中供养、收养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收养资格。</P>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的供养、收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光荣院造成集中供养、收养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收养待遇的;</P>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P>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P>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七章 附则</STRONG></P>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P>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第40号令)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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