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5)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含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提示。
第六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未成年人保护其个人信息,并对未成年用户使用其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性限制。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收集、使用、保存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经过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提供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提供便利。
家庭、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相互配合,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实行时间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
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或者形象遭到恶意扭曲、损害的,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停止侵害。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本单位提供的未成年人相关服务,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并处置相关举报。
第六章 政府保护</P>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七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部门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与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服务。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家庭监护监督和支持,采取措施监督家庭监护状况,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没有进入普通高中学习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条件,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七十七条 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的主要机构。
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形式多样的原则,制定专门学校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办学标准、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等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与周边区域合作建设专门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专门学校,并加强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并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立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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