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6)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疾病预防工作,对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实施疫苗全程信息化追溯制度;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伤害防控的指导和评估,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对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指导中小学校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依法实施干预。
第八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八十五条 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监护。各级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需要国家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临时监护:
(一)监护人不履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且短期内无法指定或者不适合委托其他人代为照护导致未成年人无人照料的;
(二)遭受监护人严重侵害需要被紧急带离的;
(三)来历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中止监护人资格的;
(五)其他需要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的情形的。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考虑亲属寄养;不具备条件或者不适合的,可以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监护期满后仍无法查明或者确定监护人的,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第八十七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长期监护:
(一)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二)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对由国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对于依法收养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收养评估。收养关系成立后,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终止。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参与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帮助。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由公安机关向有用工需求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相关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未成年人心理疏导、康复救助、收养评估等社会工作和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P>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应当实行专门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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