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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7)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公开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上公布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第九十五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案件、家庭、学习、就业等情况进行沟通,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暴力管教、疏于照顾或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或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放弃权利或者在合理时限内怠于行使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怠于行使未成年人保护职能,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九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教育仍不改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中止其监护人资格,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
  (一)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二)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被中止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条 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判决中止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资格中止一年内,原监护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原监护人丧失监护人资格,经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第一百零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长期虐待、严重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二)中止的监护人资格被恢复后,再次出现符合中止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的。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注意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和名誉,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案件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联合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对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转学安置等综合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具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教育矫治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在适当场所实施辅导、监督、观察、矫正、保护、管束等观护帮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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