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6)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