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修订草案)
目 录</P>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预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P>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或者专门机构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和培育社会支持服务。
第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鼓励、引导它们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并加强管理。
第八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一般预防</P>
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治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增强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进行教育、引导、劝诫,帮助其改正,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作为法治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问题。
学校发现有严重心理障碍或者心理疾病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立即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及时转介至相关心理诊治部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及时排查可能导致学生欺凌事件发生的各种隐患。
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以学校为主。对于情节比较恶劣、对被欺凌学生身体和心理造成明显伤害的严重欺凌行为,学校应当请公安机关参与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以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学校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德育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处理学生欺凌事件和其他不良行为,为有需求的学生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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