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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掌握本辖区内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及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积极培育社区社会组织,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P>


  第二十四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不予干预会日益严重的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以致于影响正常学习和生活;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不良活动;
  (八)观看、收听含有色情、淫秽、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
  (九)其他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发现、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加强管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纪律处分,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管教措施:
  (一)由法治教师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导;
  (二)要求其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其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帮教。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留夜不归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三十条 对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领回,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的,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应当将其护送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加以救助保护。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于辖区内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采取家访、书面告知、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辅导等方式,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有效制止不良行为。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P>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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