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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3)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教育矫治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特定期限内定期报告思想状况和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与特定人员交往或者出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或者其他治疗;
  (七)责令接受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观护帮教;
  (八)责令遵守其他促进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要求。
  公安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教育矫治决定,应当以实现教育矫治目的为必要,与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当。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成年学生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或者偷窃少量财物等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交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作为不良行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不良行为情节恶劣或者拒不配合、接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教育矫治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可以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矫治。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学校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或者申请,组织教育学专家、心理学专家、未成年人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作出决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每个学期对就读学生的教育矫治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学校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书面建议。原决定机关在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决定。
  决定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继续学习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P>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寓教于审的原则;
  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及到庭的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应当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等参与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其参加教育。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治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由专门学校负责选派教师承担义务教育工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接受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社区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交接,帮助落实或者解决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协助相关部门落实帮教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社区矫正、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P>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没收保证金,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予以记录;对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中止或者撤销其监护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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