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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4)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执行教育矫治的机构虐待、歧视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提出控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或变相歧视有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十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P>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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