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3)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安排,因人施教。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正常入学、完成学业。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 收监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决定,决定拘留的,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被先行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被先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释放。
第五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第五十一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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