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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A>)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传承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国家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和管理服务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国家鼓励非国有企业参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整理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经档案馆同意,可以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
  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前,移交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非国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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